WatchBus 手錶討論區 :: 觀看文章 - 震撼! 國務機要費案 吳淑珍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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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y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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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一 2008-01-07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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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ppoppop 寫到:
記得當年民進黨一天到晚罵國民黨公器私用,李登輝用整個政府的資源幫當年的戰哥站台..
不是說要向上提升嗎? 現在的阿扁戰車是怎麼回事,比當年的李登輝更明目張膽.更公器私用..
請問為什麼要選民進黨執政??? 2000年之前我年年每個月賺至少十萬以上...
2000年之後每況越下..我為什麼要支持這麼瀾的黨...國民黨很瀾,但大家都有錢賺是事實..
大家要求的是這樣就好.. 不是什麼都是你阿扁家在賺,其他人都賺不到錢..
再說一次,我不管馬英久貪污多少錢,是不是事實都不重要,
但我絕對相信只要民進黨執政的一天..
大家就都賺不到錢..不要說我是國民黨的人,我家全家人都是最忠貞的民進黨支持者..
但現在一看到阿扁的新聞就轉台..
能不能請您說個讓民進黨繼續執政的理由出來就好..
不要花國民黨又如何如何,只要針對民進黨就好..
是又要喊執政後就要併經濟了嗎? 喊了七.八年不累嗎?


看產業啦

如果你是房地產業 就會很喜歡民進黨吧

大家都賺不到錢 ?

竹科工程師 年資3年以上的

3年來賺了200萬以上的 新鮮人大有人在

餐飲業 好像就很景氣

怎麼餐廳常常爆滿
cay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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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一 2008-01-07 16:20
引言回覆

poppoppop 寫到:
cayman 寫到:
poppoppop 寫到:
cayman 寫到:
bighublot12 寫到:
cayman 寫到:
我之所以會在挖出這提已經一年沒討論的

讓大家看看 前後 ..不然大家太健忘

這是公理公道的問題

兩相比較

一個把公款 放到私人口袋 被發現才捐出來...同樣的也用假發票報帳 ..法官解釋這是實質補貼 也是公款??

一個是假發票報帳...公款用到哪裡不知道..至少沒查到進到私人口袋

哪個比較嚴重??

大家心中都有一把呎

但台灣為哪個案子付出最多社會代價??
為哪個案子濫用第四權?

這跟政治有關西 其實也沒有關希

只是希望不要太健忘了

政治很亂 口水很多

所以用簡單的角度來看就好

馬英久是現任總統嗎? 請問馬英久是什麼東西啊...
現任總統姓陳不姓馬..要檢討也請檢討當家的人..
拿一些阿貓阿狗的事來轉移焦點就是唯一能做的事嗎?
不想再聽到什麼馬英久如何如何,他不是現任總統,更沒任何公職,什麼都不是..
犯再多的罪都沒大家的事,因為他不是執政的人,這樣夠清楚了嗎?
要講公道,請舉起手來,大聲的說,陳水扁及他身邊所有的親信與家人.
全都熱心公義,全心全意的為台灣二仟三佰萬人謀最大的福利,讓所有人賺最多的錢..
他們第一家庭任何成員全都完全沒貪念,不貪任何一毛不屬於自己應得的錢..
請大聲的說,我敢發誓,敢替他們備書..... 哈 哈 哈
有句話叫司馬招之心,第一家庭的貪早就是世界公認,跟聽到林志玲就想到美的不能美一樣..是公認的,還需要任何的證明嗎.. 哈 哈 哈



說的好

馬英九只是小小市長就開始貪
已經1千多萬 比國務機要費還多

當了總統還得了

千萬不能選他

請問您這叫民主嗎?
人家要選誰還需要您來建議選擇嗎?
討論的是已經當上總統當上第一夫人的人貪污的事..
你拿根本八字還沒定的人來談..
怎麼都不見你談談為什麼第一家庭要貪污的這些事?
這就是你說的公道嗎? 馬英久只是個未來式..
當上總統後會不會貪污都是未知數..
但第一家庭發生的事情卻是進行式..
怎麼都看不到你的正義與公道?
正義與公道還有分立場的嗎? 哈 哈 哈


那請問你

第一家庭到底貪了些公款
多少公款進到私人口袋?
貪到公款才叫貪污

你要把人家的贈禮算進來
除非你一被子都不收禮

李登輝收的禮還可以堆滿虎豹坑

我們只知道馬因九有錢放到私人帳戶
又匯給妻子

吳淑真
一點證據都沒有
全部都是未確定事繪生繪影
機上媒體選染草作
判決出來了嗎


還進行式勒

兩套標準吧

碰到馬因九就不敢討論了


馬因九當過法務部長
台北市長
他當過公務員
公務員任內 就是他的紀錄

在不在野 ...法律上一點意義都沒有


阿珍姐是沒有證據嗎? 選擇性暈倒=鑽錶換鑽戒=大數量禮卷=炒股神..
如果不是阿扁有刑事割免權加上死不出庭早就判下來了..
這叫沒有證據沒有貪污嗎? 當大家都沒有常識嗎?


鑽錶換鑽戒 =貪污?
李卷=貪污?
股神? 到底賺幾%?

不是這樣的吧

你可以告訴我 來源如何嗎

他家有錢不能買鑽錶嗎
紅衛兵鬥爭心態嗎

板上一堆買名表的大大 怎麼辦
dennis7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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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一 2008-01-07 17:03
引言回覆

lee54382002兄說的是

還是讓腕巴回歸腕巴原本應有的內涵吧 害羞


dennis731222 在 星期一 2008-01-07 18:22 作了第 1 次修改
lee5438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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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一 2008-01-07 17:41
引言回覆

dennis731222兄! 這篇咱哥兒們 看看就好 千萬別往這火坑跳.每個人都有個自的政治理念及想法! 大家請互相尊重對方. 坦白説.臺灣這幾年真的經濟差很多! 至於是誰造成的.各人心中自有憑藉.像我們還有心情來這裡談錶的.基本上是生活還過的去的一群. 難過  只希望這巴士上.不分族群及黨派.大家有能力的話多多照顧周圍需要幫助的朋友.當老闆的能不裁員就不裁員. 哈 哈 哈  臺灣2千萬人口中.政客畢竟只是少數人口.絕大多數都是一般善良百姓.大家互相扶持.加油打氣吧. 哈 哈 哈  人民眼睛是雪亮的.誰對誰錯.等待選舉來評斷吧! 
_________________
人生中最大的遺憾.就是要死時.錢都還沒花完.~而最悲慘的則是.錢都花完了.卻還沒有死.

我的無名相簿
http://www.wretch.cc/album/ken6068
poppopp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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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一 2008-01-07 18:06
引言回覆

cayman 寫到:
poppoppop 寫到:
cayman 寫到:
poppoppop 寫到:
cayman 寫到:
bighublot12 寫到:
cayman 寫到:
我之所以會在挖出這提已經一年沒討論的

讓大家看看 前後 ..不然大家太健忘

這是公理公道的問題

兩相比較

一個把公款 放到私人口袋 被發現才捐出來...同樣的也用假發票報帳 ..法官解釋這是實質補貼 也是公款??

一個是假發票報帳...公款用到哪裡不知道..至少沒查到進到私人口袋

哪個比較嚴重??

大家心中都有一把呎

但台灣為哪個案子付出最多社會代價??
為哪個案子濫用第四權?

這跟政治有關西 其實也沒有關希

只是希望不要太健忘了

政治很亂 口水很多

所以用簡單的角度來看就好

馬英久是現任總統嗎? 請問馬英久是什麼東西啊...
現任總統姓陳不姓馬..要檢討也請檢討當家的人..
拿一些阿貓阿狗的事來轉移焦點就是唯一能做的事嗎?
不想再聽到什麼馬英久如何如何,他不是現任總統,更沒任何公職,什麼都不是..
犯再多的罪都沒大家的事,因為他不是執政的人,這樣夠清楚了嗎?
要講公道,請舉起手來,大聲的說,陳水扁及他身邊所有的親信與家人.
全都熱心公義,全心全意的為台灣二仟三佰萬人謀最大的福利,讓所有人賺最多的錢..
他們第一家庭任何成員全都完全沒貪念,不貪任何一毛不屬於自己應得的錢..
請大聲的說,我敢發誓,敢替他們備書..... 哈 哈 哈
有句話叫司馬招之心,第一家庭的貪早就是世界公認,跟聽到林志玲就想到美的不能美一樣..是公認的,還需要任何的證明嗎.. 哈 哈 哈



說的好

馬英九只是小小市長就開始貪
已經1千多萬 比國務機要費還多

當了總統還得了

千萬不能選他

請問您這叫民主嗎?
人家要選誰還需要您來建議選擇嗎?
討論的是已經當上總統當上第一夫人的人貪污的事..
你拿根本八字還沒定的人來談..
怎麼都不見你談談為什麼第一家庭要貪污的這些事?
這就是你說的公道嗎? 馬英久只是個未來式..
當上總統後會不會貪污都是未知數..
但第一家庭發生的事情卻是進行式..
怎麼都看不到你的正義與公道?
正義與公道還有分立場的嗎? 哈 哈 哈


那請問你

第一家庭到底貪了些公款
多少公款進到私人口袋?
貪到公款才叫貪污

你要把人家的贈禮算進來
除非你一被子都不收禮

李登輝收的禮還可以堆滿虎豹坑

我們只知道馬因九有錢放到私人帳戶
又匯給妻子

吳淑真
一點證據都沒有
全部都是未確定事繪生繪影
機上媒體選染草作
判決出來了嗎


還進行式勒

兩套標準吧

碰到馬因九就不敢討論了


馬因九當過法務部長
台北市長
他當過公務員
公務員任內 就是他的紀錄

在不在野 ...法律上一點意義都沒有


阿珍姐是沒有證據嗎? 選擇性暈倒=鑽錶換鑽戒=大數量禮卷=炒股神..
如果不是阿扁有刑事割免權加上死不出庭早就判下來了..
這叫沒有證據沒有貪污嗎? 當大家都沒有常識嗎?


鑽錶換鑽戒 =貪污?
李卷=貪污?
股神? 到底賺幾%?

不是這樣的吧

你可以告訴我 來源如何嗎

他家有錢不能買鑽錶嗎
紅衛兵鬥爭心態嗎

板上一堆買名表的大大 怎麼辦

你還真是標準的民進黨回答..
只會強辯,好好看看整個內容,再回答我堂堂第一夫人應該幹這些事嗎?
將方良,曾文惠他們也很有錢,怎麼都沒聽過做出這樣的事?

國務機要費案 高檢署吳淑珍起訴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 年度偵字第23708 號

被 告 吳淑珍 女 54 歲(民國41 年7 月11 日生)

住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 段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R200817397 號

馬永成 男 41 歲(民國54 年6 月14 日生)

住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301 號6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260622 號

林德訓 男 39 歲(民國56 年1 月19 日生)

住 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75 巷14 號6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P121645173 號

陳鎮慧 女 45 歲(民國50 年4 月2 日生)

住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46 號3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028154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珍係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先 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 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 夫人,明知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 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 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 年來慣例,其「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 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 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水扁總統請領國務 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由吳淑珍夫人出面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吳淑珍 本人、總統長子陳致中、總統長女陳幸妤、總統女 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含陳致中請其 隨扈葉倉池刷卡代購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親友 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 王春香、陳建隆、傍R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 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商家張從銘(英主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 費付款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其中施麗 雲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羅 勝順與其女羅怡惠之發票;蔡美利除提供其本人消 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 、其弟蔡銘杰及弟媳陳慧娟、其員工陳文彥、其友 人黃福精、何秀蔥、賴麗櫻、蕭嫣嫣等人之發票; 種村碧君除提供自己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 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與秘書陳英琪及 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與林千鶴之發票; 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費發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美 琴之發票;李黃美秀係提供其女李宜靜之發票;陳 政信則提供顧客呂文清、丁培根、童子賢、林宜玲 、張潤德、廖德勳、黃建興及其他不知身分人士消 費後漏未索取之發票;張從銘則提供顧客廖邱芳華 及蘇秋云漏未索取之發票)。至蒐集發票到一定數 額時(新台幣數千元至五十多萬元不等),即由吳 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裝妥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 務林哲民轉交予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使不知 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 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 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九十三年八月以後 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 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誘W「總統府」之條戮,再以 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呈由奉 陳水扁總統指示准釦d淑珍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而 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 (九十四年二月交接)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 持之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 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 「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雀征t等人 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 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包括政經建設訪 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 等必要費用),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 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 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 間止,由吳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詐領得之國務機要費 計新台幣14,808,408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吳 淑珍夫人另有提供百貨公司禮券發票11,950,044元 請領國務機要費,該部分經查僅涉偽造文書罪嫌, 詳如後述),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 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 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 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此部分總統 陳水扁先生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 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二、吳淑珍係總統夫人,馬永成係前總統府秘書(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擔任總 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現任總統府秘書(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接任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 後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緣吳淑 珍夫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 ,因知悉陳水扁總統為執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 有必要由國務機要費支出,惟因「非機密費」部分 必須檢具單據始得申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提 供其表妹王春娟與友人種村碧君委託其購買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金 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及三 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禮券時所取 得之發票共計三十一張(詳如附表二),金額總計 11,950,044元(經查以上禮券均由羅太太即施麗雲 出面以現金購買,SOGO百貨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萬元分開六張發票、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三年 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其 中一張十五萬元之發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付款九十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 百萬零四十四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付款一百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一0一大樓部 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 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萬元,開 立一張發票;微風廣場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付款五十萬元開立發票一張),分次交予陳水扁總 統轉交給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 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與機會,交由不知情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 前後共分成十八次(馬永成任內六次,計十二張共 四百八十萬元;林德訓任內十二次,計十九張共七 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以經辦人身分在該等發票 空白之買受人欄誘W「總統府」之條戮,粘貼於登 載不實之「餽贈」、「招待」支出事由之「總統府 粘貼憑證用紙」上,馬永成與林德訓再以「經辦單 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之身分在該憑 證用紙上簽名批可,轉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 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 科長藍梅玲及代說u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 門委員雀征t等人均誤以為該等發票均係總統禮品 雜支,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 票等公文書,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 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使總統府會 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 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 性。馬永成提出前述十二張發票領得現金台幣四百 八十萬元之國務機要費(屬「非機密費」)後,均 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國務機要費之 「機密費」(指依總統府多年慣例,於月初即以領 據領出現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檢具任何單 據),交由總統府秘書郭臨伍轉予「財團法人誠泰 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 司之費用。林德訓提出前述十九張發票領得現金新 台幣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之國務機要費之「非機 密費」後,亦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 之「機密費」,交由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轉交行 政院反恐行動管控辦公ルD任郭臨伍,再由郭臨伍 先後轉交部分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 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部分交 予民間人士張維嘉轉交予某海外民運人士。(此部 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 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三、林德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 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 檢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號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號,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改分為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 八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 ,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 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 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 「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 ,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馬永成有交待曾天 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領 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 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領據之小信封,是九 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給其 收受等語,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 務機要費。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訓經檢 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與種村 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 賜並非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七月間始交 付予其者等情不諱。(曾天賜與種村碧君所涉偽證 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陳鎮慧係總統府第三局出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 月十四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 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 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 領國務機要費,總共領取數額為何」之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曾天賜自民 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 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 並多次於指認扣案發票時,指稱其中多張係曾天賜 提出者,數量達新台幣七百多萬元。至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 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 證犯行,陳鎮慧始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 先前做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為曾天賜提出 之發票,實際上大部分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等 情不諱。

五、案經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偵查(審計部亦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來函告發)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成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以外之發票 部分)

一、訊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玉山官邸總務林哲 民及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均稱吳 淑珍夫人每個月平均一至二次,會用小信封內裝發 票交由林哲民轉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 後陳鎮慧再將現金裝在小信封內交由林哲民轉給吳 淑珍夫人收受,其中馬永成復稱係陳水扁總統指示 其准由吳淑珍夫人提出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另 林德訓亦證稱「我在核章時,確實有看到陳鎮慧用 立可貼或用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 」來告知 我這是吳淑珍夫人拿出來的發票」、「我印象中在 交接過程中馬永成有告訴我那些人可以拿發票來申 報國務機要費,其中包括吳淑珍夫人,我主觀認為 吳淑珍夫人應該是幫總統作事,或官邸那邊的開銷 ,本來就可以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所以就沒 有多問」等語。此外,證人施麗雲、蔡美利、種村 碧君、王春香、李黃美秀亦均坦承曾直接交付發票 給吳淑珍夫人,另陳政信則證稱曾將客戶未取走之 發票交予吳淑珍夫人之隨扈陳智松等語。並有發票 之真正消費者李慧芬、種村碧君、王春香、童子賢 、林宜玲、呂文清、丁培根、蔡美利、張潤德、陳 辜美貴、邱廖芳華、廖德勳、張由宗、林千鶴、楊 怡祥、蘇秋云、黃建興、傍R鳳、黃接意、蘇毓玲 、黃福精、陳慧娟、李宜靜、蕭嫣嫣、林美琴、葉 倉池、陳慧文、羅勝順、羅怡婷、羅怡惠、施麗雲 、林弘敏、朱誠美、趙建銘、陳幸妤、宗才怡、何 秀蔥、陳文彥、蔡銘杰、林命群、李青蒼、姚徐夢 若、姚文倩、曹志漣、陳建隆、王美華、沈石柱、 王玉珍、陳英琪等人之證詞,及各商店員工劉發成 、王秀玲、孫久婷、彭心怡、蔡燕珠、張智超、簡 榮梅、陳榮輝、王文宜、蘇育慧、謝文香、張麗玲 、郭少玲、林瑛琇、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 淑娥、張從銘、吳雪鳳、蔡麗貞、鄭麗珍、林慧美 、廖麗玲、劉慧華、蘇毓玲、楊如鳳、唐喬渝、蘇 容右及扣案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 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 」及其上所附之發票原本(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扣押筆錄及清單附卷參照)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 五年六月國務機要費領款用印之支出傳票影本計八 冊可資佐證。

二、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 察官問以:「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總統府支領國 務機要費憑證粘貼用紙所附之統一發票中,經查確 有數張是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慧芬女 士在台北君悅飯店(登記名稱為豐隆大飯店)消費 付款後所取得之發票(即俗稱「別人的發票」), 您對此現象之解釋為何?」答:「外交的秘密工作 ,經費的支出滿龐大的,外交部的預算不夠用,再 加上奉天與當陽專案的經費都繳回國庫了,所以必 要時要從國務機要費支出,而國務機要費的機密費 部分不夠使用,所以才要從非機密費部分來支出, 可是外交秘密工作的經費支出要取得單據有所困難 ,執行秘密工作的人員先設法取得一些發票來核銷 國務機要費,等錢撥下來累積一定數額後,該員再 用領據來申領國務機要費,用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 費付款後取得的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即是這種情 形。」問:「此些秘密工作之內容及花費為何?如 何報銷?」答:「93年11月間資助某位在國外之人 士美金約十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的,直接的 負責人是馬永成先生。另外在93年7月至94年4月間 ,有匯款給某外國公司約新台幣1800萬元,此1800 萬元大部分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此件的直接負責 人也是馬永成。這二件秘密工作的花費必須要取得 發票來核銷,我太太吳淑珍知道之後,說她一些醫 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 以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 費。

所以後來不知是由我太太吳淑珍自己或請他人與太 平洋SOGO百貨接洽,訂購禮券,由那些醫生太太們 直接付款給太平洋SOGO百貨購買禮券,禮券送到官 邸來之後,那些醫生太太再到官邸來拿禮券。而發 票後來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吳淑珍拿給我,我再拿 給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部分購買太平洋 SOGO禮券的發票面額大約有新新台幣一千萬元多一 點。另外據我所知,還有購買另外二家百貨公司的 禮券,一家是微風廣場、一家是台北101百貨,購 買這二家百貨禮券的發票數額比較少,大約是新新 台幣二百多萬元,這些發票我拿到之後也是交由馬 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外在民國92年年中開始 ,我方又執行一個秘密外交工作,必須付報酬給受 委託之工作人員,這件工作我方主要負責人員是曾 天賜,當時他是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此工作 一直持續到94 年,總共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 員大約是新新台幣5、6百萬元,也是從國務機要費 中支出,當時我有請曾天賜轉告該位受委託之工作 人員必須要設法取得發票來核銷,據我事後研判, 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取得 的發票?,此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身分我不便透露 ,因為其擁有龐大事業,我擔心影響到其事業。」 等語,復提出「甲君」之領據影本三紙及曾天賜之 工作紀要影本五紙以佐其說。由上可知陳水扁總統 於第一次應訊時,對於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出現 他人發票之解釋可分為二大類,一是由吳淑珍夫人 提供之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數額約新台幣一千 萬元出頭;一是曾天賜提出之種村碧君、李慧芬等 人發票,數額約五、六百萬元。前者係用來給付某 外國公司與海外民運人士(此部分查無貪污之確切 證據,詳後述);後者則是用來做為曾天賜與某位 人士(下以代號「甲君」稱之)所從事之對外工作 之費用。

三、對於前述曾天賜與「甲君」之對外秘密外交工作及 「甲君」領取工作費乙事,本署查證結果是「純屬 虛構」,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訊之曾天賜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 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證稱種村碧君與李慧 芬所消費之發票係其本人交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 要費者,共計領得台幣九百多萬元,而該等發票 係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代號「甲君 」者長期蒐集並分多次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 付予其者,至於以該等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 費其中新台幣600萬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區 貴陽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給「甲 君」收受,計93年11月8日新台幣400萬元,93年 12月10日新台幣50萬元,94年7月8日新台幣150 萬元,另320萬元亦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交 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云云。另種村碧君 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二 日多次證稱其所有發票均分多次在台北市建國南 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甲君」,從 未交予他人云云。另林德訓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八日、十月十四日證稱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 時陳鎮慧會在發票或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 而裝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費用領據之小信封 ,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移接 給其者云云。另陳鎮慧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 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 四日證稱曾天賜自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 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 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並多次指認多張扣案發 票係曾天賜提出者云云。另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並正式在紙條上寫 下「甲君」之真實姓名,其身分與曾天賜、種村 碧君所述均屬同一人。然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甲君」部分 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即坦 承偽證犯行,自白其係在案發後始在「甲君」之 建議下,由「甲君」書立內容不實之領據三張由 其轉交予林德訓,其再於做證時出面扛下九百萬 元之發票數額,再偽稱此九百萬元已分別交予「 甲君」六百萬元、馬永成三百二十萬元等情不諱 ;種村碧君經檢察官當庭喻知增列偽證罪嫌後, 並告以曾天賜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坦承其所有 之發票其實均係交給吳淑珍夫人等情不諱;林德 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 賜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亦坦承前述小 信封並非由曾天賜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 、七月間始交付予其者;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 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 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已坦承曾天賜提出 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作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 指認屬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均係吳淑珍夫 人所提出者者等情不諱。由上可知,依曾天賜、 種村碧君、林德訓、陳鎮慧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之自白,可知所謂「甲君」有因執行秘密外 交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詞,純屬虛 構。

(二)「甲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 其間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 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 日歷經檢察官六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 其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國外傳真信 函一紙,請其配偶於同月三十日當庭提出給檢察 官並具結證實確係「甲君」之筆跡,該信函稱「 本人及我太太000從未拿過任何國務機要費作 任何什麼南線及大陸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 」之書面陳述,所謂「甲君」有因執行秘密外交 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詞,亦純屬虛 構。

(三)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依本署多日查證結果所獲 得之物證,亦有相同之結論,茲敘述如下:

(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 存單第11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6開 立之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WX49565041號金 額1386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圓桌鐵板 燒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0167924 號金額20878元 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XE01071325號金額287000元之電子發 票;92.12.17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WW72307265號金額2730元之電子發票; 92.12.17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XL32080236號金額282元之電子發票;92.12.17 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D11543955 號金額150000元之手寫發票;92.12.17開立之引 雅有限公司編號XD12530589號金額31440元之電 子發票;92.12.17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 XD23525778號金額8335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之 八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日十八日 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 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 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 述八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 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 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然查此段期 間「甲君」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按「甲君」雖持有外國護 照,然經查其持外國護照入出境台灣僅有一次, 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出境),故「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 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 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 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 存單第18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0開 立之小廚曙U有限公司編號XE26305326號金額 87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3開立之誠品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XR71024326號金額1000元之電子發票 ;92.12.14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XD11544459號金額25621元之手寫發票; 92.12.15開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7 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92.12.15開立之百 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6號金額50000元之 手寫發票,以上之五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 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 、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 扣案足憑,故前述五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 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 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 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 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根本 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 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憑證粘存 單第09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6開立之可 麗國際有限公司編號YD04980502號金額22000元 之手寫發票,此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 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 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 憑,故本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 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 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境,至同年一 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 一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 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 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曾天賜?

(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憑證粘存 單第1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6.30開立之 文德資訊有限公司編號AD03131013號金額76000 元之手寫發票;93.7.3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BE30989015號金額100000元之電子發 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 ,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 「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 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 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 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 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 七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至七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 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 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曾天賜?

(5)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憑證粘存 單第1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8.13開立之 晴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編號BD13003718號金額 15800元之手寫發票;93.8.16 開立之金生儀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E30989339號金額80000元 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 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 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 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 「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 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 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然 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入境,有「甲君」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之間根本不在 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 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 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6)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 紙第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君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 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 期為93.10.5編號CD11933971號金額70000元;倒 填日期為93.10.18編號CD11933977號金額86500 元發票二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 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 93.10.2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曙U有限公司編號 CE35164646號金額3960元之電子發票;93.10.26 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BW81310838號金額5544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四張 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馬 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 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 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 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 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 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 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 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 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7)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 紙第8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君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 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 期為93.10.23編號CD11933975號金額74500元之 發票一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 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 93.10.27 開立之玉喜飯店有限公司編號 CD04910652號金額5307元之手寫發票,以上二張 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呈由馬永 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 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 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 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 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然查「甲君」此 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 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 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 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 述發票給曾天賜?

(8)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 紙第1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8開立之 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W81306541號金 額4150元之電子發票;93. 11.23開立之大井日 本料理曙U有限公司編號DE34546484 號金額 726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 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 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 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 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 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 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 月二十五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 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 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曾天賜?

(9)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 紙第13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0.19開立之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D02561105號金 額30000元之手寫發票;93. 10.28開立之引雅有 限公司編號CD02649780號金額19260元之手寫發 票;93.10.13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CE16314001號金額21400元之電子發票; 93.10.17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CP47466021號金額14000 元之電子發票; 93.10.19開立之肯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 CE12174134號金額12235元之電子發票; 93.10.27開立之福記產業有限公司編號 CE33402269號金額15337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六 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 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 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 前述六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 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 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 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 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 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0)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 用紙第21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3 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E47270307 號金額104100元之電子發票;93.11.14開立之 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CD13584603號金額190150 元之手寫發票;93.11.14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 司編號CD13584605號金額6448元之手寫發票; 93.11. 16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DD02544631號金額88499元之手寫發票,以上 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應係十一月十六日之誤)呈由馬永成批可後 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 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 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 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間。然查「甲 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間根本不在 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 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 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 用紙第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悅)93.12.2結帳開立 編號CX02797673號電子發票後再改為手寫發票 之倒填日期為93.11.1編號DD11949624號金額 8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8編號DD11949626 號金額95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27編號 DD11949623號金額93209元發票三張(豐隆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 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93.11.17開立之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51號金 額2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30開立之國賓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12號金額 5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9開立之大井日 本料理曙U有限公司編號DE34547082號金額 17622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 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 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 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 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 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 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 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 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 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 用紙第14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2.2開 立之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131600號 金額32560元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之引雅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5007號金額32340元 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 司編號DD02544962號金額4300元之手寫發票; 93.12.2 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 DD13584719號金額136000元之手寫發票,以上 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 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 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 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 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 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 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 。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根本 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 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 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

(1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 用紙第15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6 開立之鐵網珊瑚有限公司編號DD03292550號金 額9792元之手寫發票;93.11. 22開立之新光 三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96318號金額 399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4開立之統一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S28489263號金額 3168元之電子發票;93.11.30開立之錫鉅有限 公司編號DE13276433號金額8000元之電子發票 ,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 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 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 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 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 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 三十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 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 月三十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 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曙U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四年四月份粘貼憑證用 紙第06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4.4.1開立之 大井日本料理曙U有限公司編號FD53869407號 金額9680元之電子發票;94 .4.1 開立之大井 日本料理曙U有限公司編號FD53869413號金額 88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 至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德訓批可後 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此憑證陳鎮慧與 林德訓均漏未在簽名時註明日期,惟會計處審 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總統府 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 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 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 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 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 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 大曙U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5)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五十二張 發票,均不可能由「甲君」在台灣取得並提出 。故從物證言之,亦足以證明有關「甲君」有 提供發票及從事所謂秘密外交之說詞,顯不足 採。

(四)經查扣案之發票中,足以證明是由種村碧君提供 者(同一粘貼單上至少有一張發票係由種村碧君 、種村碧君之同事李青蒼、李慧芬、李慧芬之夫 邱獻章、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或李慧芬之助理陳 英琪,或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與林千 鶴等人消費付款之發票)計一百三十五筆共 5,429,220元。此等發票既係由種村碧君交付予 吳淑珍夫人,自均係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 要費者,均應列入貪污所得。

四、關於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秘密交外部分:查曾天 賜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次應訊時,證稱其從陳 鎮慧處領得之國務機要費總共有新台幣六、七百萬 元之間,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次應訊時,又改 稱總共領到約九百多萬元,其中除了拿給「甲君」 六百萬元以外,另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奉總統之 命拿了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去從事另一件秘密外 交工作云云。另馬永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次應訊時(按本案馬永成自始即以嫌犯身分應訊, 未曾以證人身分應訊過),亦附合曾天賜之說詞, 陳稱其確有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拿美金十萬元給 當時之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去執行某件秘密外交 ,而該十萬美元之資金來源係向曾天賜拿來之三百 二十萬元新台幣現金云云。而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也附合曾天賜與馬 永成之說詞,稱:「我記得去 (94)年5月6日我從 南太平洋出訪回國之後,有為了某對外的案子有向 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二萬元美金給馬永成。同 時間為了另一個對外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訓拿十萬 元美金,此次林德訓向我說他那邊的國務機要費沒 有那麼多。我就轉向曾天賜問他那邊對外工作的案 子領到的國務機要費有無剩餘,他說有,我就要他 拿折合美金十萬元的新台幣三百多萬元給馬永成。 」等語。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雖然屬實(九十四 年五月初,馬永成與林德訓各交付折合十萬美元及 二萬美元之新台幣現金交予總統辦公室秘書陳心怡 ,由陳心怡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交通銀行營業部 使用該行員工周鈺玲等人之名義購買十二萬美金, 其中十萬元美金交給馬永成後,由馬永成交予黃志 芳轉給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再轉至國外等情,業 據證人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吳澧培證述綦詳 ,並有相關之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 )。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賜等人承 認偽證犯行後,曾天賜已坦承其並未於九十四年四 、五月間交付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而同日馬永 成應訊時亦坦承該三百二十萬元並非來自曾天賜, 而係直接來自陳水扁總統等語。可見該三百二十萬 元係陳總統自行籌措或對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 機要費無關,自不得以該不相關之案件在國務機要 費案件爆發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來解釋吳淑 珍夫人以他人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之去向, 從而,此三百二十萬元即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併此敘明。

五、關於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國公關公司 」、「海外民運人士」、「甲君」、「來自曾天賜 三百二十萬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係九十三年十 一月以後之支出,惟經查吳淑珍夫人早自九十一年 七月間即開始提出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此點 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 雖有再提出另外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來說明所領得 國務機要費之去向,但本署經偵查後認此部分之說 詞亦不可採,茲敘述查證情形及認定理由如下:

(一)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 僅坦承吳淑珍夫人有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提供 王春香與種村碧君購買SOGO、台北一0一大樓及 微風廣場三家百貨公司禮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 額約一千萬元部A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做為給付 某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士之二件對外 秘密工作之費用,另被告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除了前述因代 為購買SOGO、微風及101等三家公司禮券所取得 之發票以外,您有無提供任何發票供陳總統去扺 充國務機要費之支出憑證(即填補因秘密外交支 出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吳淑珍夫人當時答稱 「沒有」,再經檢察官問以「您有無請他人代為 蒐集發票?」,吳淑珍夫人仍答以「沒有」。由 上可知,除了SOGO等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外 ,陳總統及吳淑珍夫人於第一次應訊時,均未說 明吳淑珍夫人有提出SOGO等三家公司禮券發票以 外之他人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亦未說明吳淑 珍夫人提出之發票有用來做為前述「外國公關公 司」與「資助民運人士」二件秘密外交以外之其 他秘密外交工作。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水 扁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訊之陳鎮 慧、林哲民、馬永成、林德訓均陳稱,吳淑珍夫 人每個月平均一至二次,會用小信封內裝發票交 由林哲民轉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後 陳鎮慧再將現金裝在小信封內交由林哲民轉給吳 淑珍夫人收受,其四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陳總統始答稱「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我要進 一步說明,是因為秘密外交工作經費的需要,我 請我夫人向比較親近的親友收集發票來請領國務 機要費,請得國務機要費夫人再交給我。我是在 民國91年奉天專案停掉之後開始請我夫人幫忙收 集發票的,期間達三、四年之久,最後一次似在 今 (95)年年初左右。」再經檢察官問以「為何 您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完全沒有 提到前述這些案件?」,陳總統答稱「因為外交 工作是絕對的機密,如果能夠不講就儘量不講, 這才是從事外交工作所應具的修為,所以我在第 一次應訊時只是舉一些例子來說明國務機要費的 使用情形,並沒有全部講出來。」然本案經媒體 報導後,全國動盪不安,甚至有大量群眾上街集 會抗議,吳淑珍夫人若有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 外之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從事其他之秘密外 交,何以不一次說明?若真有於第一次應訊時漏 未說明,亦得以書狀補陳事實,何以不為而任令 外界一再質疑第一家庭之操守?至事隔二月有餘 ,經本署偵訊百餘證人,查出吳淑珍夫人長期以 來多次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後,陳總 統始承認吳淑珍夫人有提出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 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用來從事另外二件之秘密外 交,其第二次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可疑 。

(二)陳總統於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前後吳 淑珍夫人收集發票請得的國務機要費再交給您的 數額有多少?」,陳水扁總統答以:「應該有新 台幣 (下同)二百多萬元左右,是因為我為了執 行二件的秘密外交工作,在91年間向友人借了 250萬元,而在92間年又向同一位友人借了200 萬元,我夫人收集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交給我之 後我就全部拿去還此位友人,而目前我尚欠此位 友人200多萬元,我夫人交給我的國務機要費目 前我手上並無剩餘。所以我從我夫人那邊拿到的 國務機要費有200多萬元。」問:「吳淑珍夫人 有無將收集發票請領到的國務機要費全部交給您 ?」答:「有的,她都全部交給我,並沒有保管 任何一毛錢。」問:「前述您所稱的二件秘密外 交工作內容為何?」答:「第一件是民國91年間 呂秀蓮副總統向我開口說她需要經費來推動加入 聯合國的工作 (台灣禮敬活動),我後來就向我 民間的朋友黃維生 (當時經營成衣外銷事業,現 任台灣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會董事長)借了250萬元 請馬永成轉交給呂秀蓮的秘書蘇妍妃。第二件是 92年間的對東北亞的外交工作,我是將200萬元 交給馬永成,再請他轉交給我國的一位國人,讓 他去從事對東北亞的外交工作。」由上可知,陳 總統對於吳淑珍夫人所提出之SOGO等三家百貨公 司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發票之解釋,是其已將所 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全部使用於九十一年與九十 二年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其總數額為新台幣二 百多萬元。經訊之黃維生固證稱其確實有於九十 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以現金借給陳水扁總統二百 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嗣陳總統再陸續分次以現 金返還,至今已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另蘇 妍妃亦證稱陳水扁總統確實有交待馬永成於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拿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其,其於同 日即通知各參與「禮敬台灣」活動之民間團體前 來領款等語,故陳水扁總統此二件支出固然為真 ,然仍應探究是否與國務機要費有關。

(三)查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提出 單據部分)九十一年度共領取(支用)新台幣二 千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亦是領取二 千五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二年度合計達五千零七 十三萬一千元(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 」參照),足足有總統所指前述二件秘密外交工 作花費(四百五十萬元)之十一倍之多,總統若 須以公費支出,何不從此些機密費中支出?(當 時前述之「外國公關公司」、「海外民運人士」 、「甲君」、「來自曾天賜三百二十萬元」之四 件秘密外交均尚未發生)再者,前述第一件「台 灣禮敬團」(TAIWAN SALUTES)赴美推動台灣加 入聯合國,乃公開性之造勢活動,早經國內各大 媒禮報導(相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參照), 根本無機密性可言,若真有另覓財源之必要,以 總統統攬國家大器之尊,要求從外交部或國安局 等單位動支機密或非機密預算,或是直接向民間 募款區區二百五十萬新台幣應非難事,何以捨此 些正常途徑不取,而以「私人借貸」方式秘密籌 措經費,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吳淑珍夫人從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開始提出他人發票申領 國務機要費,而陳總統所述之第一件外交工作「 台灣禮敬」則是同年九月之事,已是二個月之後 ;至於陳總統所提之第二件外交工作是在九十二 年五、六月間(馬永成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筆 錄參照),更是在將近十個月之後,吳淑珍夫人 焉有在九十一年七月提出他人發票之時即預見將 來有此二件特定「秘密外交案件」之發生?若此 理由成立,任何行政機關首長或企業負責人豈不 均可以空泛之「來日不時之需」為由,先行將公 款私吞,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脫免刑責?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應屬既 成犯,吳淑珍夫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費發票領得 國務機要費時,即已成立犯罪,其日後縱有支出 ,亦無得解犯罪之成立。

(四)若陳水扁總統果真有先以私人借款墊付秘密外交 花費,再以提出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方式 取償,亦應四百五十萬元全數取償才符合常理, 然何以後來吳淑珍夫人只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到二 百五十萬元左右即突然停止?況經查吳淑珍夫人 歷年來提出之他人發票金額,除前述SOGO等三家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外,總數為一千四百八十萬 八千四百零八元,亦與陳水扁總統所稱之取償二 百萬多元相差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根本不足以互 相扺銷。

(五)綜上所述,足認陳水扁總統所述其曾在九十一年 及九十二年支出四百五十萬元之事縱或屬實,其 支出當時或係從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中支出, 或係純屬其私人捐獻,根本與國務機要費中之「 非機密費」無關,自不得在本件案發之後,以「 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先墊款,後報帳」, 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從而由吳淑珍夫人 出面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貪污所得部分,即不得扣 除該新台幣二百多萬元。

六、經查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有 吳淑珍本人付現或刷卡之消費,亦有第一家庭成員 總統之女陳幸妤、總統之女婿趙建銘及總統之子陳 致中之刷卡消費,此部分經查亦應列為貪污所得,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扣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當中,經查確 定實際購買人為吳淑珍夫人者,共計二十九張, 金額總計新台幣1,494,224元,其消費內容包括 懦慾恔妎R黃金繒╮B衣服、皮鞋、鑽戒、太陽 眼鏡等物,其中有部分物品足以證明是吳淑珍夫 人自己使用(從選購時之試穿、試戴、量尺寸、 送回修改等過程確定,店員蘇育慧、謝文香、張 麗玲、郭少玲、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淑 娥、劉慧華等人之證詞參照)。訊之陳水扁總統 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 「第一家庭成員曾否使用國務機要費來購買自己 所使用的衣服或首飾?」其答以:「沒有,如果 有購買衣服或首飾的話,也是用來送人的,第一 家庭成員不會自己拿來使用。」另吳淑珍夫人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陳水 扁總統有無使用國務機要費購買珠寶、衣物送給 您?」,答以「沒有」。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陳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經查國務 機要費申領發票中,有些是吳淑珍夫人購買鑽戒 、衣服、太陽眼鏡、皮鞋等物所取得之發票,您 對此之解釋為何?」陳總統始改稱:「有二種情 形,一種是我夫人買來自己用的,這是我餽贈給 她的,這部分比較少。另一種情形是我夫人買來 要送人的,是送給一些外賓或在婚喪喜慶時送人 的。」,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有無餽贈之事實? 按依總統府預算書國務機要費之「計劃內容」為 「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 費用」,「預期成果」為「有助國家政務之順利 推行」,「說明」則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 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 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經費」,從文字言之 ,固未明文不得犒賞或致贈禮品給總統夫人或其 他第一家庭成員。惟從程序言之,亦應依照一般 犒賞或致贈之程序為之,其數額亦應符合一般社 會常情,否則總統豈不可以將全年度數千萬元之 「非機密費」全數致贈給第一家庭而擅自變相加 薪?觀諸扣案之民國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其中政經建設 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與禮品致贈(含奠 儀費、探病慰問品、廟宇香油錢等等)均有檢具 領取人之領據,註明日期、數額與受領人,其中 餽贈物品部分(多為總統探視黨國大老時致贈之 水果與人蔘)亦均由總統府侍衛室或其他員工先 行購買,再致贈物品,從未有受贈人先自行墊款 再檢具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情形。然吳淑珍夫 人購買自己物品之發票,並未檢具領據,而係混 同於一般發票當中,與其他消費根本無從區分。 再者,從單一物品之金額而言,吳淑珍夫人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晶華 酒店地下一樓卡地亞精品店購買之鑽戒一只花費 即高達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分立三張港商歷峰亞 太公司發票,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申領國務 機要費),已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扞格。再者, 吳淑珍夫人另一高額消費是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至 蒂芙尼TIFFANY中山店購買一只新台幣1,327,500 元的鑽戒,經查其價金中之276,235元係以SOGO 百貨之商品券支出,此商品券之發票日後有用來 申領國務機要費。如果該只鑽戒是陳總統之餽贈 ,理應全數價金均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何以僅部 分支出?

此種方式亦與一般餽贈有違,足認在吳淑珍夫人 消費之當時,陳水扁總統並無餽贈夫人之意思表 示,亦無餽贈夫人之事實行為,自不得在案發之 後以「追認」之方式認定該等物品係總統對於吳 淑珍夫人之餽贈。

(二)至於代買物品致贈他人部分,陳水扁總統第一次 應訊時固稱「有時外賓來訪時,其太太與小孩會 跟他一起來台灣,我會交代我太太吳淑珍使用國 務機要費去買東西來送給外賓家屬。此外,親友 同仁家中有婚喪喜慶時,我也會交代我太太吳淑 珍使用國務機要費來買一些東西來送給他們。」 另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 察官問以「您本人曾否自己先付款購買要送給總 統有意餽贈的對象,然後將取得之統一發票申請 國務機要費(即實際領到錢,而不是用來填補秘 密工作造成之資金缺口)?若有,發票交給何人 ?如何領到錢?」,固有答以「有,對象都是層 級比較高的女性外賓或男性外賓的妻子,我選的 大都是女性用品,像我記得一年多前曾經去宜佳 行(光復南路,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出口附近)買 過一條圍巾,金額大約十萬元左右,還有買過每 套六、七萬元的毛衣,之後還有去主仁綢布莊( 塔城街附近)買過一條圍巾十幾萬,還有剪了很 多布料,可以做4、5套衣服,包括圍巾總共花了 三十幾萬。還有去宏佳銀樓(民生東路四段附近 )購買金飾要送人(此部分是送給本國人,包括 一些年長者或是新婚、新生兒等),有買過金元 寶、金項鍊、金鍊子、黃金做的繒6扔央A我去 宏佳約兩、三次,每次購買約十萬元左右,以上 都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其他我不記得了。以上 購物所取得的發票我都有交給陳水扁總統去申報 國務機要費。」等語,然其二人均未說明受贈之 對象為何人。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總統第 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從您就任總統以來 ,您或吳淑珍夫人有使用國務機要費購買物品來 餽贈給他人,這些對象是那些人?」陳總統仍答 以:「我記不清楚。有些是外賓,有些是本國人 。」,並無法說出任何具體姓名。另經核扣案之 相關發票亦未檢附任何領據或加註任何註記,自 不得僅憑被告吳淑珍空言有致贈他人即認定該等 物品確屬陳總統餽贈他人之物。綜上所述,吳淑 珍夫人親自購買物品取得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 要費,應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三)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發票部 分:經查陳幸妤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 機要費者有二十張,金額總計為175,946元;趙 建銘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 八張,金額總計為78,461元;陳致中刷卡付款之 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三十二張,金額 總計為86,944元。訊之陳幸妤(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證稱其刷卡消 費之發票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是其母親吳 淑珍委託其購買贈送他人之物品;趙建銘證稱(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岳 母吳淑珍夫人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或自用者,另 用應﹞屨h係受其岳父陳水扁總統委託代為宴請 賓客者;陳致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傳喚因出國未到庭)購買物 品部分均係其父親或母親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者 ,用應﹞屨h係其幫父母宴請一些支持者等語。 然訊之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等人均無法說明 其所購物品贈送對象與宴請對象之姓名與身分, 另陳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應訊時經檢察 官問以「據陳幸妤、趙健銘、陳致中稱,您有時 會請他們使用國務機要費來宴請賓客,這些賓客 之姓名與身分為何?」陳總統仍答以「都是一些 長輩或朋友,姓名我記不清楚。」惟按贈送禮品 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別、年齡、身分與品好,如 何選購?另宴請他人時雙方一定見面相聚一段時 間,焉有全然不知對象姓名身分之理?況觀該等 用懇o票有數張之用壑H數僅為二人,如此一對 一之宴請竟不知對象身分,更是與經驗法則大相 逕庭。足認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所稱「代購 贈品」或「代為宴客」之陳述,均屬迴護被告吳 淑珍之詞,並不足採,渠等消費發票實與吳淑珍 夫人向友人蔡美利等人索取來之發票無異,性質 上均屬係「他人消費付款發票」。故依陳幸妤、 趙建銘、陳致中消費付款之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 費,亦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貳、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部分)

一、本件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雖有購買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與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三家公司 禮券之發票總計新台幣11,950,044元經查亦屬他人 付款之發票(經查係種村碧君與王春娟分別出資委 請吳淑珍夫人代向各該三家百貨公司購買禮券時所 取得之發票,證人施麗雲、王春香、種村碧君、胡 湘君、黃茂德、吳清友、羅仕清、劉衡、翁銖霞、 鍾旻辰、陳敏薰等人證詞參照),然陳水扁總統與 吳淑珍夫人均稱此11,950,044元全部使用於代號為 「F案」及資助某海外民運人士二件對外秘密工作 上,並未納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F案係由「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誠 泰基金會)以「TAIWAN STUDIES INSTITUTE」與 某外國公關公司簽約,契約期間為二年(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總 共費用為美金一百零八萬元(每年五十四萬美元 ,分四季給付,二年八期每期美金十三萬五千元 )等情,業據誠泰基金會林誠一證述綦詳,並有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另本件費用之給付,是以 誠泰基金會名義由誠泰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提款分 八次匯至海外,而每次匯款之直接資金來源係匯 款前數日之現金存入等情,亦經承辦匯款及存提 款之誠泰基金會董事長秘書曾秀惠、庶務(司機 )陳水勝、蘇澄濱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存入憑條 、取款憑條、存摺、大額存提客戶名單、匯出匯 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 央外捌字第0950044576 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而 誠泰基金會銀行帳戶八次現金存入之來源,係總 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交予秘書郭臨伍再轉交予 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等情,業據郭臨伍、李 天送證述綦詳,並有李天送出具之領據原本在卷 可稽。

(二)訊之馬永成陳稱其交給郭臨伍之八次現金分別為 :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幣5,000,000元、九十三年 十月新台幣4,300,000元、九十四年一月 4,300,000元、九十四年四月4,300,000元、九十 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十月4,550,000 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五年四月 4,401,000元,其資金來源則為:九十三年七月 新台幣5,000,000元及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 4,300,000元全部從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無庸檢具原始憑證請領部分)支出,至九十四 年一月之4,300,000元則已有部分係從國務機要 費中之「非機密費」(須檢具原始憑證請領部分 )支出,而後五筆(九十四年四月4,300,000元 、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十月 4,550,000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 五年四月4,401,000元)則是由繼任總統辦公室 主任之林德訓交給其現金,其再轉交給郭臨伍, 至於其從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申領「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 陳水扁總統交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十二張( SOGO十一張、台北101 一張)面額共新台幣 4,800,000元。訊之林德訓則證稱九十四年四月 、七月、十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月其確實有交 付每次約新台幣4,300,000元之現金給馬永成, 其資金來源有部分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 」,部分是來自「非機密費」,至於其從九十四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領 「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陳水扁總統交 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共十九張(SOGO 十六 張、台北101二張、微風廣場一張),面額共計 7,150,044元。以上二人所述,核與陳水扁總統 與吳淑珍夫人之陳述相符,並有支出憑證粘貼單 、發票及支付報告單原本在卷足憑。

(三)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經查有二次給付,一次 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民間人士鄭明惠 匯出美金99,703.95元(折合新台幣3,300,000元 ),而鄭明惠匯款之資金來源則來自前總統府副 秘書長黃志芳(現任外交部部長)交付之現金新 台幣3,30,000元,黃志芳之新台幣現金則來自馬 永成等情,業據鄭明惠、黃志芳證述綦詳,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二次付款予相 同之海外民運人士則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及 六月間由民間人士楊豊明在國外當地先後二次各 交付現金五萬美元(共計美金十萬元)予某釧m 華僑再轉交予該民運人士,而此十萬美元之資金 則係先由另一位民間人士張維嘉從第一銀行天母 分行分二次匯給楊豊明,事後郭臨伍(此時已調 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再分二次 各歸還五萬元美金現鈔與新台幣現鈔一百六十多 萬元(折合美金五萬元)給楊豊明,至於郭臨伍 之十萬美元現鈔則來自馬永成等情,業據張維嘉 、楊豊明、黃志芳及幫郭臨伍將美金兌換成新台 幣之曾秀惠證述甚詳,並有張維嘉在國內之匯款 資料與銀行往來明細、楊豊明在國外之提領美金 現鈔資料、張維嘉取回墊款後之存款資料、匯入 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郭臨伍與該民運人士聯 繫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足憑。訊之馬永成則陳 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其交付給黃志芳之新台幣現金 3,300,000元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無庸提出發票請領),另九十五年四月間其交 予郭臨伍之十萬元美鈔則是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 中拿出新台幣三百多萬元,其再請總統府辦公室 秘書陳心怡至銀行購買美金等語。所述核與林德 訓之證詞「(我於今年交給馬永成用來資助海外 民運人士之新台幣330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現 存之現金結餘中支出,我沒有為此330萬元再去 找發票來核銷」等語,及陳心怡與受陳心怡委託 辦理外匯之交通銀行職員周鈺玲所述各節相符, 並有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依馬永成以上所述,在其擔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 期間,其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之秘密外交工作計有 F案部分新台幣1360萬元(三期);資助民運人 士美金十萬元(新台幣330萬元),而其提出之 「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計新台 幣480萬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1210 萬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 四年一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 分,九十三年度共領取24,072,000元,九十四年 一月則領取4,705,000元(均於月初以現金發給 ,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 數額上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含機密費與非機 密費)支付之可能。另林德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 任後,F案之支出計新台幣21,895,300元(五期 ),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折合新台幣 3,278,650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 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7,426,279元, 加減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17,747,671元之支 出,而此段期間(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 四年度共領取24,072,000元,九十五年度從一月 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則領取6,085,000元(附卷之 「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亦 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 支付之可能。

(五)F案之前身C案(C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 間隔一年後才有F案之成立),確實另有資金來 源,而無庸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乙節,固據前總統 李登輝先生、誠泰基金會董事長林誠一、誠泰基 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國家安全局局長薛石民、國 家安全局前會計長趙存國、屈張龍及現任會計長 陳天送證述甚詳。惟自從「奉天」與「當陽」專 案經費繳庫後(「奉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繳回三十億零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當陽」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繳回七億零一百三 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國安局並未再編列 任何秘密外交之預算,亦未支付F案任何費用等 情,業經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擔任局長之薛石 民結證屬實,並有國家安全局95年10月20日潔治 字第0020644 號函在卷足憑。另訊之現任外交部 部長黃志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結 證稱外交部並未支付F案之任何費用,復有外交 部95年10月24日外北美一字第09501207630號函 在卷可資佐證。另國防部亦以95年10月17日法浩 字第0950002011號函覆本署稱「經查本部於民國 93年至95年間,並未以經費支付『財團法人誠泰 文教基金會』與國外公關公司所簽訂契約之報酬 及經由總統府資助滯留0國之大陸民運人士」等 語。至於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前述函文及外 交部95年10月30日外北美二字第09501207640號 函亦均表明該等機關均未出資。

(六)綜上所述,關於「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 民運人士」二件密秘外交工作,被告與所有相關 人士均在案發後第一次應訊時即已做充分說明, 經查其資金流向與匯兌及匯款等書面資料復均相 ? 合,且其支出期間與禮券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 之期間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 月。再者,此部分之禮券發票金額均為整數大額 ,開立時間分批集中,屬有計劃性之取得,不似 前述之他人發票係屬零星小額、時間支離破碎之 隨機性之取得。本件既查無其他資金來源,馬永 成與林德訓復自始即堅稱F案與第二次資助民運 人士之花費,有部分係來自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 申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自不得僅 因其二人有關「甲君」部分所述不實,即對其二 人之其他說詞全部不予採納。從而三家百貨公司 禮券發票所申領得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 11,950,044元部分,應僅成立偽造文書而無貪污 罪嫌。

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貪污罪嫌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依刑法第二條從輕原則,本件仍適用舊 法),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參、查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

一、魏千峰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轉述有民眾 檢舉陳水扁總統於視察公家單位時發給「空紅包」 乙節,經訊之總統府侍衛室上校侍從武官杜承謀證 稱:「一般情形下,總統至國軍部隊等單位巡察時 ,犒賞金都是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們侍衛室這邊 只帶空的紅包袋下去,該紅包袋是特別印製的,上 面有燙金的『總統贈』三字」、「94年5月我有陪 同陳水扁總統去高雄參加海巡署演習? 該次有發給 慰問金,但是由海巡署自行準備,我們侍衛室都是 由該單位自行支出,我們侍衛室只備便空的紅包袋 而已」、「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民間團體參訪時, 犒賞金是由內政部準備的,我們侍衛室這邊也只是 準備空的紅包袋而已」,至於在發空紅包袋之情況 下,「沒有請對方寫領據,也沒有請領國務機要費 」等語(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可見總統巡視時,依慣例確有由受訪單位自行準備 犒賞金之情事,然重點應在於此情況下,有無人仍 向受贈單位索取領據來詐領國務機要費。經核儕e 述來函所述期間(九十三年春節期間、九十年八月 底、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國務機 要費憑證結果,均未發現有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 位出具之任何領據,故縱使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 位有自行準備犒賞金,亦查無有人犯罪之確切證據 。

二、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 據」或「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 令依據。惟查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 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 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 「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部分 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前總統李 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 」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 難認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 檢附單據,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訊之馬永 成與林德訓均證稱「機密費」每年用於三節犒賞文 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 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F案」等秘密外交 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發票等書面 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成員 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 有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

三、至於前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 貨公司禮券之發票總計新台幣11,950,044元部分, 經本署從禮券回流之收銀台追查相關專櫃客戶資料 及差額刷卡資料再傳訊多名消費者、經手人與店員 查證結果(證人林岳霖、黃雅蘭、洪瑜徽、林淦治 、邱毓貞、黃淑琴、林千鶴、連麗娟、洪瑜徽、黃 雅蘭、鄭碧英、王玉琴、施鴻鳴、鄭碧瓊、蔡淑慧 、劉衡、施英豪、史美瑜、連靜仙、陳詠華、駱姿 蓓、林美琴、朱誠美、詹學慧、潘妮妮、李治芬、 潘馥妃、薛婉菁、張佩玲、龔素珠、林燕玲、陳寶 如、陳寶卿、陳萬生、侯亭亙、余月娥、林怡君、 林彩雲、楊淑貞、林靜怡、洪秀瑜、張佩馨、陳妙 如、田惠筑、游曉翠、李嘉華、黃啟銘、徐施影、 張春香、王哲聰、蔡雅麗、張慧敏、林沂慧、龍淑 華等人證詞參照),並未發現有直接從吳淑珍夫人 取得該等禮券或交付價款給吳淑珍夫人之情形,故 吳淑珍夫人所述其僅係代王春娟與種村碧君向三家 百貨公司購買禮券,其本人並非買受人,應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尚查無其他犯罪情事,併此敘明。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吳淑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 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惟併請依同 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永成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 書罪嫌;被告林德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鎮慧係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 德訓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及連續犯。被告馬永成、林 德訓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其二 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因執行秘密外交所採之不得已 手段,請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 後併宣告緩刑。另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所犯偽證罪 部分,請審酌其二人在偵查終結前均已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亦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周 士 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bankier0818
中級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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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二 2008-01-08 00:10
引言回覆

poppoppop大大
小弟很明顯感受到經濟變差帶給您很多改變及影響
阿扁真沒有個國家領導人的格局及氣度
阿珍也是
但我細讀您的文章仍不免對部分邏輯存疑
再怎樣討厭他們
有罪就讓國法治治他們 非常生氣


也建議您讀讀蔣友柏「白木怡言」內的文章
雖然我對於他的意圖與文章撰寫內容懷疑外
他提出些頗耐人尋味的試問歷史上的如果
我只問一個問題
假設阿扁當選第二任台北市長,台灣現在會由誰主政?
阿扁在北市長任內做得很差嗎?
兩顆子彈雖扭轉選情
但不要忘了:團結的國民黨可卻流失了百萬張選票啊 困惑


執政貪腐是很弔詭的說詞
除了肥滋滋的國營企業權與利一把抓外
許多高階公務員【事務官】都還是信奉中山先生思想
陽奉陰違的大有人在
到底誰在執政呀?
再說:近代辦最多貪官的皇帝可是雍正
張庭璐案、諾敏案可都是權臣
不否認我過去深綠的顏色
而到今日的熱情不再
我們都被政客所利用
也被傳媒影響


民進黨本質是最底層的農工階級
卻不斷搞選舉騙選票
誰能讓最基層多數民眾都衣食無缺呢
是對中開放政策的國民黨嗎???
中國像大磁鐵吸走傳統產業及世界資源
台灣縱然有靈活的中小企業也哀鴻遍野 嗚~~
吃飽飯是眾人最基本需求
問自己如果少了3分之1收入
我一定會每天反扁、倒扁、操死ㄚ扁吧


送您一句話
台灣如果沒有今天的民主,或許大家會更有錢...
這會是您喜歡的台灣嗎?
累了
也知道我的說法漏洞百出
不才淺見
claudetsai
資深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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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二 2008-01-08 00:39
引言回覆

好了 吵死了 夠了啦

小弟口才與文筆均不佳 生性不喜與人辯
不奢望說服立場不同的人
而看這兒幾位大大 政論功力恐怕也不比小弟好多少
似乎亦不可能讓對方信服

(得罪了 對不起 可是您再去看一些高手寫的
例如"與媒體對抗"的幾位寫手 真的不一樣)

好了 不擅政治的錶友們
大家都別再寫三腳貓的政治文
再吵 以後就不拍錶照片給你看了
cayman
進階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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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二 2008-01-08 01:15
引言回覆

好勵害

連起訴書都有

既然大大這麼有心

我還是用力看了一下

貪污罪
被起訴的原因是
1.受贈對象(外國元首) 阿扁沒說或者忘了..查無對象
2.買cartier的發票用了一部分來隻領國務機要費
3.買cartier tiffany一部分用到sogo禮卷

所以檢察官絕得..阿扁把國務機要費買精品送給吳淑真
和家人

還有..機密外交對象兜不攏...也被當做貪污

因此..檢察官絕得.錢不見了 ..事情很大條


至於偽趙文書..太小條了...不管他


對於檢察官這麼高道德標準 ..我是漫認同的

但阿珍 沒那麼可惡吧..她的部分只有 tiffany 和一些毛毯之類的
加起來不到200萬

這樣不用把人家妖魔化吧

ps.但其中1千多萬的sogo禮卷是 無罪的 只是代購..這也是媒體炒作的貴婦團主題..當初炒的多火熱
bankier0818
中級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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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發表於: 星期二 2008-01-08 07:24
引言回覆

claudetsai 寫到:
好了 吵死了 夠了啦

小弟口才與文筆均不佳 生性不喜與人辯
不奢望說服立場不同的人
而看這兒幾位大大 政論功力恐怕也不比小弟好多少
似乎亦不可能讓對方信服

(得罪了 對不起 可是您再去看一些高手寫的
例如"與媒體對抗"的幾位寫手 真的不一樣)

好了 不擅政治的錶友們
大家都別再寫三腳貓的政治文
再吵 以後就不拍錶照片給你看了


讚 噤口無言
望claudetsai兄多拍些照片嘉惠錶友 哈 哈 哈
bankier0818
中級會員
中級會員
發表 發表於: 星期二 2008-01-08 08:10
引言回覆

與媒體對抗中多數仍是耍嘴皮子的文章
讓對方信服的功力恐也不多 裝白ㄘ
今天初一
建議錶友們吃素健康多 哈 哈 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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